《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等党内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统计违纪违法、依纪依法应当给予处分处理,向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分处理建议的工作。
前款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有关责任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有关责任人员)。其中,领导人员包括: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的领导人员,有关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人员,乡(镇)党委和政府及其内设机构的副科级以上的领导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中的领导人员。
第三条 下列人员有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由统计机构提出处分处理建议,由任免机关、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纪依法给予处分处理:
(一)公务员;
(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党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中央党内法规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统计违纪违法行为处分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坚决反对和惩治任何形式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实行零容忍,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依纪依法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五条 统计机构应当做好对统计违法行为查处、处分处理建议和案件移送工作的组织协调,增强统计执法监督机构办理相关事项的能力。
第六条 统计机构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和立案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上级统计机构、同级党委和政府以及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并按照本办法提出处分处理建议。
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提出处分处理建议的,依纪依法追究统计机构及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七条 国家统计局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机制,加强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督察地方和部门各级党政领导干部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二章 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一节 统计违法行为的发现
第八条 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调查工作的监督检查,鼓励广大统计人员、统计调查对象和社会公众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及时掌握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线索。
第九条 统计机构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制度,完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健全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人员名录库,制定随机抽查工作细则。加大对各地区各部门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情况开展“双随机”抽查力度,全面掌握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实施情况,及时发现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行为。
第十条 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各地统计数据质量的科学评估,建立各专业、各部门数据质量核查制度,全面审核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原始资料,加强对数据采集、处理、汇总、报送等环节的监控,对统计数据异常的地区、部门、单位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核查,及时发现统计数据生产过程中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统计机构政府网站、微信、微博等统计新媒体以及统计报刊应当在显著位置公开统计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畅通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渠道。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应当积极主动获取各种统计违法线索,及时梳理新闻媒体披露的统计违法行为线索,认真接收信访等部门移送的统计违法问题线索,做好上级机关、任免机关、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交办、移交统计违法案件的办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统计机构承担统计违法举报线索受理、核实、处理责任,对未履行责任的应当依纪依法严肃问责。
第十四条 统计机构应当逐一登记、核实所有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线索,及时有效处理所有举报线索。
第二节 统计违法行为的调查
第十五条 省级统计机构依法履行对本地区统计违法行为查处责任,强化省级统计机构执法监督职能,增强省级统计机构执法检查力量,提升省级统计机构执法检查能力,建立省级统计机构依法对本地区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的直接核查和处理制度。
第十六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立案查处情节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对国家重大统计决策部署贯彻不力的案件,重大国情国力调查中发生的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直接核查重大统计违法线索。
省级统计机构依法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违反国家统计调查制度以及重要的地方统计调查制度案件。
省级以下统计机构依法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统计违法案件。
第十七条 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执法人员培训,提升统计执法人员办案能力,强化统计执法装备配备,打造高素质统计执法人才队伍,实现统计执法专业化、信息化。
第十八条 统计机构应当健全统计执法检查制度,明确执法检查范围、职责、程序、报告撰写和纪律要求等,建立统计执法检查责任制,完善统计执法人员培训考试制度,健全统计违法行为调查记录制度,确保统计执法检查依法依规、客观公正、规范统一。
第十九条 统计机构应当规范统计执法行为,严肃统计执法过程,严格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认真做好立案、现场调查、证据整理、报告撰写等工作,确保对各类统计违法行为的核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二十条 国家统计局应当加强对各地统计执法检查的组织协调和管理,严格统计执法工作纪律,严肃查处瞒案不报、有案不查、查案不力等行为。
第三节 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统计机构对于查实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进行通报,对于典型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应当予以公开曝光。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统计信用制度,加强对统计失信企业和失信统计从业人员的惩戒。将严重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在国家统计局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网站予以公示,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联合惩戒。
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建立实施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对存在严重统计失信行为的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惩戒。
第二十三条 统计机构应当加大对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依法严格予以处罚。
第四节 统计违法案件的移送
第二十四条 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立案调查或者直接核查结束后,认为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处理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和处分处理建议移送有处分处理权限的机关:
(一)认为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应当移送纪检机关;
(二)认为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应当移送该责任人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三)认为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组织处理的,应当移送组织(人事)部门。
任免机关、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依纪依法及时查处,并于6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的统计机构;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时,认为有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国家统计局立案调查或者直接核查的统计违法案件,需要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由国家统计局提出处分处理建议,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任免机关、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必要时,国家统计局可以将立案调查或者直接核查的统计违法案件移交中央纪委机关、监察部、中央组织部。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统计局直接核查后转交省级统计机构立案调查的统计违法案件,需要对地方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由省级统计机构提出处分处理建议,经国家统计局同意后,移送省级任免机关、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需要对国家调查队系统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由调查总队提出处分处理建议,经国家统计局同意后,依纪依法给予处分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级统计机构立案调查或者直接核查后转交市级统计机构立案调查的统计违法案件,需要对地方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由立案调查的统计机构提出处分处理建议。市级统计机构对上级转交立案调查案件的处分处理建议,需经转交统计机构同意后,移送同级任免机关、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需要对国家调查队系统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由立案调查的调查队提出处分处理建议,按程序移送调查总队依纪依法处分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两级统计机构立案调查的统计违法案件,由立案调查的统计机构提出处分处理建议,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任免机关、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需要对国家调查队系统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由立案调查的调查队提出处分处理建议,按程序报调查总队同意后,依纪依法给予处分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统计机构在移送统计违法案件材料和处分处理建议时,如果任免机关、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认为应当由上级机关处分处理的,统计机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和处分处理建议按程序报送上级统计机构,由上级统计机构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同级任免机关、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
第三十条 统计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分处理建议时,应当由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依据查实的统计违法行为,按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提出初步建议,经统计执法监督机构确认后,报本机构主要负责人审定。
第三十一条 统计机构应当以公文形式向任免机关、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移送处分处理建议,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议追究责任的人员,包括主要领导责任人、直接领导责任人、第一责任人、主体责任人、直接责任人;
(二)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等统计违法事实、情节和相关依据;
(三)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加重的事实;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统计机构移送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规定权限,经本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批准的移送意见;
(二)案件来源及立案材料;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三章 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认定
第一节 领导人员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认定
第三十三条 有关责任单位领导人员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为应报数额30%以下,其他指标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低的,属于一般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有关责任单位领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纪违法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为应报数额30%以上60%以下,其他指标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高的;
(二)强令、授意、指使相关地区和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其他机构及其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为应报数额30%以下,其他指标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低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五条 有关责任单位领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纪违法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为应报数额60%以上,其他指标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很高的;
(二)强令、授意、指使相关地区和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其他机构及其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为应报数额30%以上,其他指标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高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并造成恶劣影啊的;
(四)对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三十六条 有关责任单位领导人员强令、授意、指使相关地区和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其他机构及其人员拒报统计资料,拒报次数较少或者数额较小的,属于一般统计违纪违法行为;拒报次数较多或者数额较大的,属于情节较重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拒报次数很多或者数额很大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有关责任单位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对严重统计违纪违法行为失察,且造成不良后果:
(一)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数据失实,主要价值量指标失实数额为应报数额30%以上60%以下,其他指标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高的;
(二)发现数据失实不予纠正,主要价值量指标失实数额为应报数额30%以下,其他指标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低的。
第三十八条 有关责任单位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对严重统计违纪违法行为失察,且造成严重后果:
(一)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数据失实,主要价值量指标失实数额为应报数额60%以上90%以下,其他指标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很高,或者涉及范围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的;
(二)发现数据失实不予纠正,主要价值量指标失实数额为应报数额30%以上60%以下,其他指标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高的。
第三十九条 有关责任单位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对严重统计违纪违法行为失察,且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一)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数据失实,主要价值量指标失实数额为应报数额90%以上,其他指标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特别高,或者涉及范围很大、持续时间很长的;
(二)发现数据失实不予纠正,主要价值量指标失实数额为应报数额60%以上,其他指标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很高的。
第二节 统计机构、有关部门责任人员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认定
第四十条 统计机构、有关部门责任人员在统计调查活动中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为应报数额30%以下,其他指标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低的,属于一般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统计机构、有关部门责任人员在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纪违法行为:
(一)强令、授意、指使统计调查对象、其他机构及其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为应报数额30%以下,其他指标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低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为应报数额30%以上60%以下,其他指标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高的。
第四十二条 统计机构、有关部门责任人员在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纪违法行为:
(一)强令、授意、指使统计调查对象、其他机构及其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为应报数额30%以上,其他指标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高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为应报数额60%以上,其他指标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很高的。
第四十三条 统计机构、有关部门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公布统计资料,有下列行为之一,未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次数较少的,属于一般统计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次数较多的,属于情节较重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次数很多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
(一)违背国家统计政令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公布统计资料的;
(三)公布不应由本单位公布的统计资料的。
未按照规定公布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主要内容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统计机构、有关部门责任人员在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未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次数较少的,属于一般统计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次数较多的,属于情节较重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次数很多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
(一)故意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统计资料的;
(三)明知统计数据不实,不调查核实的。
第四十五条 统计机构、有关部门责任人员在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未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次数较少的,属于一般统计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次数较多的,属于情节较重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次数很多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
(一)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
(三)对外提供、泄露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资料的。
第四十六条 统计机构、有关部门责任人员在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未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次数较少的,属于一般统计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次数较多的,属于情节较重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次数很多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
(一)违法制定、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项目的;
(二)未执行国家统计标准的;
(三)未执行统计调查制度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五)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的;
(六)未执行违规干预统计工作记录制度的;
(七)非主观故意或者因工作能力不足造成统计数据失实的。
第四十七条 统计机构、有关部门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未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次数较少的,属于一般统计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次数较多的,属于情节较重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次数很多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
(一)未依法受理、核实、处理统计违法举报的;
(二)未移送统计违法有关案件材料和处分处理建议的;
(三)泄露统计违法举报情况的;
(四)明知有统计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予查处的;
(五)违规干预和插手统计执法活动的。
第三节 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检查对象责任人员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认定
第四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检查对象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纪违法行为: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为应报数额30%以上60%以下,其他指标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高的;
(二)拒报或者故意迟报统计资料,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5000万元以上5亿元以下,其他指标违法数额较大的;
(三)在统计执法检查中拒绝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检查对象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纪违法行为: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为应报数额60%以上90%以下,其他指标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很高的;
(二)拒报或者故意迟报统计资料,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5亿元以上50亿元以下,其他指标违法数额很大的;
(三)在统计执法检查中拒绝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检查对象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纪违法行为: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为应报数额90%以上,其他指标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特别高的;
(二)拒报或者故意迟报统计资料,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50亿元以上,其他指标违法数额特别大的;
(三)在统计执法检查中拒绝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四)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检查的。
第四节 包庇、纵容责任人员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认定
第五十一条 有关责任人员有下列包庇、纵容行为之一的,属于一般统计违纪违法行为:
(一)提供虚假情况帮助掩盖统计违法事实的;
(二)向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检查对象通风报信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
(四)阻碍统计执法检查的;
(五)违规干预和插手统计执法活动,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十二条 有关责任人员有下列包庇、纵容行为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
(一)提供虚假情况帮助掩盖统计违法事实,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向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检查对象通风报信,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阻碍统计执法检查的;
(五)对已查实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和党纪政纪责任而不追究的;
(六)违规干预和插手统计执法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十三条 有关责任人员有下列包庇、纵容行为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阻碍统计执法检查的;
(二)为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检查对象逃避检查出谋划策的;
(三)违规干预和插手统计执法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五节 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加重处分处理情节的认定
第五十四条 有关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计机构向任免机关、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分处理建议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
(一)主动坦白统计违纪违法问题的;
(二)对违规干预统计工作的行为按照有关制度记录在案的;
(三)能证明对违规干预统计工作的行为进行过抵制、拒绝的;
(四)有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处理情形的。
第五十五条 有关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计机构向任免机关、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分处理建议时,可以从重或者加重:
(一)在统计执法检查期间,不收敛、不收手,仍然从事统计违纪违法活动的;
(二)通过下发文件、会议布置等方式强令、授意、指使相关地区和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其他机构及其人员实施拒报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等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
(三)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一年内被责令整改三次以上的;
(四)近两年内有统计违纪违法处分处理记录的;
(五)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大范围、长时间编造虚假统计调查对象,违反规定代填代报统计调查数据的;
(七)利用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职务晋升的;
(八)有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处理情形的。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违法数额比例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大或者很大,甚至影响到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统计数据质量的,统计机构提出处分处理建议时,可以从重或者加重。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中,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各级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负第一责任,领导班子成员负主体责任;纪检机关、监察机关负监督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解释如下:
(一)应报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
(二)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报送的具体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绝对值);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各级调查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四)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6日起施行。